《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
摘 要:1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以下簡稱)第五章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作出了原則規定,明確了指導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的開采范圍、個人采挖的允許范圍、禁止個人開采的范圍.這是1986年規定的原則,在1996年修改時,只是將鄉鎮集體企業改為集體企業,對方針、鼓勵范圍、允許范圍、禁止范圍沒有作調整.。